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松發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帳卡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46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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