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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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工地內,趁在上開工地工作之機會,連續竊取中華映管公司所有之機台設備電源線5次,計竊得電纜線約25公斤,得手後,於不詳時間,持往臺南縣善化鎮某不知情之流動舊貨商變賣新台幣(下同)880元;又於同年7月27日14時許,因曾受僱於乙○○,居住過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66號8樓乙○○與其員工居住處,竟以其私下備份之鑰匙開啟該住處,進入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裝於大房間內之一點三噸窗型冷氣一台,因重量較大自己一人未能搬離,置於床上而未能取走。乃接續至另一小房間內竊取另一台較小窗型冷氣價值6000元。得手後,並將該冷氣機委由不知情之 張耿賓 代為販售,並在收取300元訂金後,暫時置放於張耿賓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店裡,嗣又折回該住處睡覺休息,至當晚上八時許,適乙○○返回該員工住處,發現冷氣機遭竊,旋又發現丙○○躲在陽台,遂報警查獲,並扣得冷氣機1.3噸1台、鑰匙1支及電纜線外皮1批(約10公斤重)等(均己發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連續竊取中華映像公司電源線與竊取被害人乙○○住處小房間冷氣機一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害人乙○○與中華映像公司代理人 沈和興 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竊取被害人乙○○員工住處大房間內冷氣一台之犯行,雖矢口否認,辯稱:「工地偷的承認,偷到壹台冷氣機我承認,最後那次不是要偷,是要等乙○○拿工資,我那時在屋子裡面睡覺,案發當天我在那裡休息,等陳經理拿我在龍潭工作的工資,那裡是宿舍。」、「偷五次電線承認,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承認有偷乙○○的冷氣,第三次我不是要去偷冷氣,那台大冷氣是中午就已經拆下來沒有搬走,不是晚上去搬的。」等語。但查,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第二台冷氣(指大房間內之冷氣)是否是你拆下來的?」,被告答:「事實上我拆的第一台留在房間內,因為那台很重,我搬下來差點砸到我自己,我順勢跌在床上。」。檢察官問:「你接著去拆第二台嗎?」、被告答:「是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承認有偷乙○○的冷氣,第三次我不是要去偷冷氣,那台大冷氣是中午就已經拆下來沒有搬走,不是晚上去搬的。」等語。足認被告於當日中午即已著手竊取上揭二台冷氣之行為,只是因其中大房間內之冷氣太重一個人未能搬走,留在現場而未遂。被告矢口否認有該竊盜犯行,乃因不解法律,誤認為未搬走,即不構成犯罪。且此部份犯行,亦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內側右邊大房間內一台冷氣已被拆下來床上等情至明。又有上揭警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害人乙○○與中華映像公司代理人沈和興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此部份辯解,顯不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竊盜既遂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罪之前科,甫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未徹底悔悟,再犯本件之罪,行竊多次,且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方式行竊,危害他人之居住自由、百姓安寧至鉅。惟犯後尚能坦承部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雖經警交由被害人乙○○認領保管,但係被告自己出資打造備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應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侵入乙○○上揭員工住處,行竊上揭另一台冷氣。於當晚行竊之際,適乙○○返家,發現冷氣機遭竊,旋又發現丙○○躲在陽台,遂報警辦,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同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證人乙○○在警訊之指述為據。惟查,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夜間侵入乙○○行竊之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僅指述伊回家時發現家裡一團遭(糟),當我查看房內發現有一台冷氣不見、另一台冷氣被搬下來放在床頭,突然發現明一人躲在陽台,是我之前離職員工,在詢問承認把於冷氣賣到電器行等情。是以其證詞,並未有明確指述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夜間侵人行竊另一台冷氣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另一台留於房內之冷氣機,已供承係於中午即已拆下放於床上之另一台冷氣機,但因很重,搬下來差點砸到伊自己,順勢放在床上等情,足認另公訴意旨所指另一台冷氣,應係日間即己著手行竊而拆下,因太重未能般走。至於其夜間被被害人發現時係躲在陽台,雖很可疑,但查無可資證明其有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而其辯稱伊折回該住處係為睡覺休息等情,又自承係於日間即行竊未遂之行,又有證人乙○○證述另一台冷氣機確被拆下放於床上等情,至堪認其自承於日間即已拆下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宣告有罪之竊盜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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