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民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