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乙○○(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甲○○(即第一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第一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雖主張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應扣除所得之利益即違約金賠償之利益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云云(一審卷七頁背面,更二字卷一四五頁背面)。惟此僅係抗告人損益相抵之主張,抗告人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抗告人謂其於第一審已有實現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