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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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 馬振榮 即乙○○
李敏姿 即乙○○ 李溢恩 即乙○○ 李坤燕 即乙○○ 李溢峰 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後,原被上訴人乙○○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振榮、李敏姿、李溢恩、李坤燕、李溢峰,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乙○○之代理人 蔡國安 曾同意在伊分受之房屋主體建物後面之法定空地,無償為伊增建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雖以該主體建物後面已築造地基,並在該主體建物預留增建至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之鋼筋,且舉證人 侯惠翔 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築造地基及預留鋼筋僅係履行其追加契約之約定,而證人侯惠翔自稱係向上訴人甲○○洽購房屋時,聽到蔡國安稱後面的廚房一定要蓋,即認為兩造有協議,該證人並稱兩造間有無約定,伊不清楚云云,均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無償興建該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之證明,因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為無可取,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4 號(83.09.26)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3 年度 上 字第 520 號(84.09.18)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3016 號裁定(85.12.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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