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 彭清祥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經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准予分割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第五六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及第五六四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命上訴人彭清祥自第五六四號土地遷讓部分,已據原審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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