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張阿允 住處,持長壽菸一條,對有投票權之張阿允行求,約其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 林世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所行求之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與該條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有投票權人張阿允行求賄賂;惟理由欄並未論述依憑何種證據認定張阿允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等規定之有投票權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以香菸二條向張阿允行求投票與林世典。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予撤銷改判,另行認定上訴人等係以長壽香菸一條向張阿允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未說明其為與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不同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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