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8號債務人 莊柳嵐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 莊佩雯 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另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及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故因假處分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莊佩雯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假處分事件,亦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且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結果,上開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債務人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