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 銀行 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廷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吳國峰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8、12677號、106年度偵字第792、2425、312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7489、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徐福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吳國峰、徐福廷、 江慶福 (由原審另行審理)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之期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徐福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受僱於江慶福,並由江慶福、吳國峰接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成年人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如附件一所示委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徐福廷會確認金額回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蔣小英 」之大陸地區成年員工,再由大陸地區員工在大陸地區交付或匯款人民幣予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或由如附件二所示交易對象將人民幣匯入江慶福、吳國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再由「蔣小英」聯繫徐福廷存(匯)入如附件二所示金額至如附件二所示交易對象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億2,443萬3,427元,吳國峰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150萬元,徐福廷則取得報酬59萬5000元,渠等2人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36億2652萬8427元(0000000000+0000000+595000),已逾1億元以上。嗣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徐福廷住處及所使用J7-293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徐福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卷二第17至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廷、被告吳國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偵卷第7至18、22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10至14、96至100、131至137、146、163、165頁;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8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卷二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 賴雅婷 、 徐明燈 、 江紹華 、 蔡建發 、 蘇世忠 、 陳以芬 、 余勝元 、 張淑芬 、 林宥誠 、 林幸閎 、 呂憶菁 、 王彥文 、 沈世章 、 李安裕 、 李瓊樓 、 宋念勳 、 郭玉君 、 簡永明 、 許金品 、 李沛澋 (起訴書誤載為 李沛景 ,應予更正)、 劉富聰 、 江佩汶 、 林均霞 、 鄧陸生 、 許長福 、 林明月 、 蔡慧瑢 、 吳和田 、 陳塽崧 、 郭惠雯 、 吳姿瑩 、 王予伶 (起訴書誤載為 王子伶 ,應予更正)、 巫貞誼 、 吳彥達 、 劉美琪 、 鮑明莉 、 陳建民 、 陳偉儒 、 馮信湧 、 蘇亦廷 、 劉漢育 、 賴秋鑾 、 郭啟民 、 郭先讓 (起訴書誤載為 郭光讓 ,應予更正)、 宋路達 、 張佑任 、 陳隆盛 、 林祐萱 、 林佩娟 、 林雲花 、 趙世祥 、 吳兆桓 、 黃一頡 、 林明輝 、 余慧萍 、 楊嘉勝 、 郭葉菊 、 蔡志章 、 蔡美玲 、 劉進明 、 吳國珍 、 林鐘豐 (移送併辦書誤載為 林鐘鋒 ,應予更正)、 陳玟君 、賴雅婷、 張宏毅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63至65、79至83、101至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㈠第209至210、214至217、227至22
9、239至241、243至245、265至266、270至271、274、280至283、286至289、302至303、312至313、322至323、325、
330、337至338、344至345、356至357、368至370、379至38
0、384至386、390至392、396至397、402至404、417至419、426至428、434至435、440至442、462至465、472至474、496至498、504至506、527、537、544至545頁;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99至106、119、127、131、134、142至143、175至177、196至204頁;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52、54至55、61、66、71、87至88、108、114至115、130至131、134、146、153、158至159、166、181、186、189、199、
201、212、220、231至232、354至355頁;105年度他第3232號卷第42至47頁;106年度偵字第792號卷第57至60、92至95、101至102、134至137、151至154、188、191、197至198、219至221、243至244、248至250、274至276頁;105年度他第1798號卷第135至137、144至146頁;警偵卷第51至66、119至127、144至148、151至153、164至179、185至190頁;105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76至378頁;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47至50頁);復有 蔡烟塗 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蘇世忠之兌換紀錄及蘇世忠與「胡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蘇世忠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余勝元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份、 孫玉琪 (余勝元配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 陳忠和 之簡訊對話紀錄1紙、陳忠和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宥誠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林幸閎(林宥誠之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王彥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李安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李瓊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宋念勳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郭玉君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簡永明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許金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李沛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鄧陸生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均霞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江佩汶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許長福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林明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微信對話紀錄1份、蔡慧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和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陳塽崧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郭惠雯(起訴書誤載為 鄧惠雯 ,應予更正)提供之被告江慶福微信帳號畫面3張及照片1張、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吳姿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王予伶之手機截圖1張、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巫貞誼之手機截圖2張、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彥達之手機截圖1張、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劉美琪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鮑明莉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建民存入款項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張、陳建民存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8張、 徐福志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馮信湧存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12張、 吳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賴秋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郭啟民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郭淑美 提款影像畫面1張、郭先讓(起訴書誤載為郭光讓,應予更正)之名片1張、宋路達之提款畫面1紙、 楊梅 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1份、與「胡小姐」之對話紀錄2份、陳以芬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王伶真 之提款畫面2張、張佑任所提供之被告江慶福從事地下匯兌廣告之微信畫面、手機轉帳資料及工作證明各1份、陳隆盛之提款畫面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資料1份、微信對話紀錄1份、林祐萱之提款畫面2張、林佩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提款畫面4張、徐福廷匯款至林佩娟上開帳戶之交易憑證影本1張、林雲花之提款畫面2張、趙世祥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吳萍 之提款畫面2張、吳兆桓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劉漢育之對話紀錄1份、黃一頡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林明輝之手機內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余慧萍之提款畫面1張、郵局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楊嘉勝之大陸地區銀行匯款客戶回單翻拍畫面1張、郭葉菊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李弘鈞 之提款畫面3張、 邱秀美 之提款畫面1張、蔡志章之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蔡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提款畫面1張、 彭尾妹 之提款畫面1張、劉進明之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徐福廷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翻拍照各1份、徐福志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葉居男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何國堃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吳家銘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鄭宇宸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王振祥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賴雅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徐福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江紹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份、被告江慶福( 江建興 )之照片1張及名片影本2張、被告江慶福與江紹華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被告徐福廷與「英」、「OK先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徐福廷與「小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福廷與同案被告賴雅婷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9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㈠第220至226、230至238、246至264、267至
269、第272至273、278至279、292至301、305至309、314至
319、324、327至329、332至334、339至341、348至355、359至365、372至378、400至401、406至409、410至416、421至425、431至433、437至439、444至461、469至471、475、478至495、500至503、508至526、530至536、541至543頁;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56、62至65、69、72至86、91至
107、109至113、116至129、132、136至141、143、148至15
2、154至157、160至165、173至180、183至185、187、190至196、200、204至208、214至219、222至230、233、235至239頁;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11至12、14至26、29至33、47至52、107至114、116至118、125至126、128至130、132至133、140至141頁;105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150至153頁;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㈡第1至296頁;警偵卷第36至
50、98、138、196至211頁;105年度他第1798號卷第79、81至83頁),是以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已逾1億元以上,故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
㈣查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同案被告江慶福及大陸地區不詳成
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尚有誤會。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同案被告江慶福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等人自如附表所示之104年2月2日至105年7月18日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同案被告江慶福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且其等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分別係150萬元、59萬5,000元均已自動繳交,有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第7718號卷第222至225頁;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㈠第616至619頁),故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非法匯兌行為交易金額高達36億多元,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㈡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行為後,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仍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徐福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徐福廷所為非法匯兌行為交易金額高達36億多元,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被告徐福廷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國峰、徐福廷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手匯兌金額甚鉅,所為自有不當,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僅係受同案被告江慶福之指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非過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告吳國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妻
子、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福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窗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妹、妻子、1名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
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36億2652萬8427元,固如前述認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2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3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從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4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㈣經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記載之36億2,443萬3,427元
為被告等經手從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並非被告二人實際收取之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沒收,為無理由。又被告徐福廷遭檢察官扣案之金額其中6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係證人 候燕章 借予被告徐福購買房屋之用,業據證人候燕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一第602至604、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一第606至607頁),且被告徐福廷亦己繳交其不法利得扣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理由。而本件均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50萬元、59萬5,000元,業如前述,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係被告徐福廷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福廷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均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徐福廷所有外,其餘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且此等物品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聯條、匯款收據等均得作為其他共犯物證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便條紙10張亦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別及帳號│扣案金額(│││││新臺幣)│├──┼─────┼─────────────┼─────┤│1│鄭宇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289,977元││││帳號:0000000000000││├──┼─────┼─────────────┼─────┤│2│鄭宇宸│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20,578元││││帳號:00000000000000││├──┼─────┼─────────────┼─────┤│3│葉居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295,429元││││帳號:0000000000000││├──┼─────┼─────────────┼─────┤│4│葉居男│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33,394元││││帳號:00000000000000││├──┼─────┼─────────────┼─────┤│5│何國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58,852元││││帳號:0000000000000││├──┼─────┼─────────────┼─────┤│6│何國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7,256元││││帳號:00000000000000││├──┼─────┼─────────────┼─────┤│7│吳家銘│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0元││││帳號:0000000000000││├──┼─────┼─────────────┼─────┤│8│吳家銘│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元││││帳號:00000000000000││├──┼─────┼─────────────┼─────┤│9│徐福志│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5,157元││││帳號:0000000000000││├──┼─────┼─────────────┼─────┤│10│徐福志│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31,864元││││帳號:00000000000000││├──┼─────┼─────────────┼─────┤│11│賴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071,624││││帳號:0000000000000│元│├──┼─────┼─────────────┼─────┤│12│賴雅婷│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88,718元││││帳號:00000000000000││├──┼─────┼─────────────┼─────┤│13│王振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7,352元││││帳號:0000000000000││├──┼─────┼─────────────┼─────┤│14│王振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87,682元││││帳號:00000000000000││├──┼─────┼─────────────┼─────┤│15│徐福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276,816元││││帳號:0000000000000││├──┼─────┼─────────────┼─────┤│16│徐福廷│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7,717,966││││帳號:00000000000000│元││││││├──┼─────┼─────────────┼─────┤│17│江紹華│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70,680元││││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2│鄭宇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89308)存摺6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3│葉居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4608)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4│何國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99524)存摺1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5│吳家銘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78985)存摺3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2本│├──┼────────────────────────┤│6│ 段玉壽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445)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7│徐福志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3483)存摺4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961│││00000000000)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2本(郵│││局帳戶與本案無關)、印章1個│├──┼────────────────────────┤│8│賴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97939)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9│王振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6708)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0│徐福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6619)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1│江紹華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13│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40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2張、│││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1491張、合作金庫匯款收據744張│├──┼────────────────────────┤│14│便條紙10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