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輝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輝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宏福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左右來車、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張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