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蔡義正 相對人 李雪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61,000元未償,之後邀同 蔡宗茂蔡佳蓉 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立有款項借用證,表明願自民國
106年1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利息,並約定如三期未付,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抗告人、蔡宗茂、蔡佳蓉提供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用以擔保105年7月27日、105年
7月30日、105年8月20日之借款債務,於106年1月25日設定3,15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妥登記在案。
然抗告人自106年1月份起就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款項借用證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經查核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也積極著手處理中,希望相對人能再寬限2至3個月期間,讓債務問題圓滿解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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