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478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9,70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新臺幣39萬7,47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新臺幣35萬9,70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富全資產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就前述現金卡債權對被告之催告函,以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之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1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