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酒後」2字;第3至4行「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邱凱傑 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邱凱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鄭秀英 、 王增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即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