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鎧祥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鎧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常鎧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常鎧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又被告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向承辦警員自首頂替犯行,此有被告107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 劉婉如 之犯行,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行使對象不正確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