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處所94年10月3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167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法院因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所長及警員竟濫用職權,要求其所屬警員強制將抗告人採尿送辦,顯已違法,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違背;至抗告人送檢尿液呈陽性反應,或可能因被告年紀老邁,身體經常併發疼痛而服用止痛藥有關,抗告人請求重新檢驗尿液,化驗針筒血液以及比對針筒證物袋封口之指紋、簽名,並查明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以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再抗告人早於94年2月間自行戒斷毒癮,惟因前開汐止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濫用職權栽贓,致抗告人人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排放並簽名捺印?)是的。」、「(上開筆錄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有無遭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製作不實之筆錄?)是的。沒有遭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製作不實之筆錄。」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第13、14頁),足見抗告人所辯遭汐止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濫用職權栽贓乙節,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抗告人於警訊時雖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94年3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前開公司係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抗告人所辯或可能因被告年紀老邁,身體經常併發疼痛而服用止痛藥有關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請求重新檢驗尿液,化驗針筒血液以及比對針筒證物袋封口之指紋、簽名,並查明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自無必要。再者,抗告人固辯稱其已自行戒斷毒癮云云,惟其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勒戒所94年10月3日士所衛字第0946100167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辯稱其已自行戒斷毒癮,亦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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