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起,即思悔悟,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而聲請人因身體不好,在宜蘭監獄中仍看醫生吃藥,聲請人以前因車禍及施用安非他命,已使頭部腦神經受創,請 鈞長 體諒聲請人為一殘障人士而能深入調查,使真相大白。㈡、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小陳 」在泰國時交付行李箱時,因聲請人右手掌斷肢,無法正確判斷物件重量,且因身處異鄉,心情不穩定,為減少行李件數,乃將個人少量換洗衣物合置於「小陳」所交付之行李箱,因動作匆忙,且以為「 阿輝 」在行李箱置放商業樣品或個人生活用品等,以致一時疏忽在無法打開行李箱箱蓋,當場立即就跟航警察合作打開行李箱,此均為事實。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已查出其上線證人之名為 張明羽 ,現任彰化總局員警,此為聲請人之上線證人,亦為新證據;另項新證據為聲請人在台北看守所遇見與其同坐同班飛機之人 董高榮 ,其亦因攜帶海洛因被抓,希望鈞長能深入調查此案,因為聲請人與董高榮是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坐同班飛機到曼谷,只要比對聲請人與董高榮之護照即知真相。原審判決尚有未盡詳查與重大疏漏處,重要且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漏未審及,判決諸多違法之情,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及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稱其已思悔悟,痛改前非等情,此屬犯後之態度,為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其因頭部腦神經受創,身處異鄉,心情不穩定;或右手掌斷肢,無法正確判斷行李箱物件之重量;抑或為減少行李件數,在「小陳」委託帶回之行李箱內,置放其個人少量換洗衣物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及如何不予採信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第五頁第四行以下、第九行以下),核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再審聲請人所舉其上線證人為「張明羽」部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如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並因而破獲其毒品來源者,固得減輕其刑,然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況「證人」係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聲請人所舉之證人張明羽,其證詞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尤待進一步調查始足以審認,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㈣、末查,依聲請人所稱,與其同坐同班飛機之人「董高榮」,亦因攜帶海洛因被抓,而聲請比對其與「董高榮」之護照乙節,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