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泰進運輸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油罐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通過路口時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而閃避不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前開油罐車右後方保險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4張,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北鑑審字第09530089400號函之鑑定結果,以及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9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2807800號函,就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之函覆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否認證人甲○○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公訴人舉證之其餘書證均同意引用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分別於95年3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1月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之傷害,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所造成,即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詳如下述: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油灌車行經中華路,是依照左轉指示燈才左轉,在快完成左轉時,告訴人違規撞到我車子的中間點等語。經核對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所示(偵查卷第14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油罐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雙方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在中華路左傳成都路路口北向南第6車道延伸線處,亦即已接近成都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24張所示,告訴人係直行攔腰撞擊被告油灌車右側車身。故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即將完成左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9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
第09532807800號函(偵查卷第68頁)所示,台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94年9月1日於上午7時至8時南北向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南北向左轉保護3時相」運作,即:「第1時相(130秒)為南北對開(直行及右轉綠燈),第2時相(20秒)為南北左轉保護(南北左轉綠燈),第3時相(50秒)為東西向對開,第1、2時相均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3時相內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4秒。」,雖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地面潮濕,惟據告訴人與被告均對當時天候狀況為颱風天剛過並未下雨一節並不爭執,且並無證據顯示當天路口號誌有何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應認車禍發生之時,中華路與成都路口之交通號誌屬正常運作。又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稱其車禍當時是由中華路北往南直行,而被告是由中華路南往北直行並左轉成都路等情,則當時告訴人若遵守上開第1時相且被告亦遵守第2時相之號誌,自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顯然必有其中一方違反號誌管制。
㈢就被告是否違反號誌管制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是綠燈直行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伊係遵照左轉綠燈才左轉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陳述內容相反。參照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
20日北鑑審字第09530089400號函之鑑定結果所載,雖認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可能」於號誌時相轉換時發生事故,而認二人均「涉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錄影畫面為證,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而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6月12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2932300號函覆之覆議委員會決議亦認本案無法判定何者違反號誌管制等語(偵查卷第61頁),且參照上述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將完成左轉等情,本院實難以猜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述之違反號誌管制而左轉之過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車禍當時,雖確實持普通價駛執照竟駕駛營業汽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僅為行政罰,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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