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宏驛 原名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4J805681號)聲明異議,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年度交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宏驛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處罰鍰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均有相同之明文規定。又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將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刪除,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毋庸記違規點數。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利於違規人(毋庸記違規點數),依前開說明,就該違規行為自應依新法裁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其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僅對於處罰機關應予裁決之時間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受處分人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宏驛(原名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西向行駛至建國南路一段六十五巷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待燈,逕行駛越停車停止線臨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甲○○當場攔停,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異議人未於舉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繳納,受處分人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型機車,路經建國南路一段六十五巷與建國高架橋下方路口時,於接近號誌處黃燈閃起即煞車欲停,卻因路有斜坡以及該車老舊煞車失靈,至超越至南北向車道,欲退回交通標線後方竟無法為該值勤員警接受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型機車遭警方舉發,惟否認於紅燈亮起時故意越線一節,然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重型機車巡邏勤務,我是由南向北,行經建國南路一段六十五巷的時候,見到受處分人所騎乘的機車,當時我行經路口的時候已經是綠燈了,受處分人是東西向,所以他的方向是紅燈,我看到他超越停止線,所以我停下來舉發他紅燈越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頁)。顯然異議人當時確實騎乘機車跨越紅燈停止線臨停。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否認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路有斜坡以及該車老舊煞車失靈,然依證人及異議人分別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二十三頁)觀之,照片中其他機車或汽車均依規定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燈,顯見該處地勢並無陡降而致使駕駛人無法反應煞停之情形,否則一般下橋或下山路段,豈非均無法設置紅綠燈號誌?再者,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自身車輛情況,倘車況不佳即不應貿然上路致影響行車安全,故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又車輛是否越線、應否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況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
(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說明: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分,故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六十日以上,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四四—A四J八○五六八一號裁決書,疏未比較新舊法,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