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6號債務人甲○○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擔任食品業務,每月薪資16,000元,雖協商條件所分之期數及利率確實較為協商前還款條件為佳,然依債務人本身之條件履行實有困難。協商成立後,為繳協商金額四處借貸,苦撐十數期,現今已無力繳納,方於97年6月毀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7,918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債務人履行至97年6日毀諾,有債務人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16,000元,雖協商條件所分之期數及利率確實較為協商前還款條件為佳,然依債務人本身之條件履行實有困難。協商成立後,為繳協商金額四處借貸,苦撐十數期,現今已無力繳納,方於97年6月毀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本院依職權函詢萊爾麗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97年1月至97年10月薪資共計205,962元,有萊爾麗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平均每約收入應以20,596元(205,962÷10=20,596)為適當。
2、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加油費1,000元、日用品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然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此數額包含食衣住行費用),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3、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596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8,767元,足以負擔每月債務協商還款額7,918元。因此本院難以採認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