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尚未繳付之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5萬2,920元(計算式:70,560-5,880×3=52,9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被告 陳進財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機車行「尚億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56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每月給付5880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陳進財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陳進財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3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年6月6日,以不詳價格將機車出售予他人牟利。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應收帳款明細1份。
五車輛過戶紀錄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