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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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壹顆淨重:壹點零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非他命梅片2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梅片2片」、同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於106年4月6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賢街口查獲,因悉上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74號被告黃崇恩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6日18時50分前某日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少 」之女子,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梅片2片(驗餘量1.062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持有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