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莨(原名林子亨)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莨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致 熊競平 受有右陰囊受創出血之傷害」,應補充為「致熊競平受有右陰囊受創出血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增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106年3月2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林耀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疾病史方面,依林員及其母所述,並參考卷附林員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林員約自91年起有憂鬱症狀,94年起有躁症症狀,96年起因有頻繁飲酒達於酒精依賴,並有酒後暴力行為,精神症狀部份曾有情緒亢奮、自大、失眠、過度自信、易與家人衝突等躁症症狀,開始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並曾陸續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衛生部立桃園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等處住院。」、「林員過去之臨床表現有情緒強烈起伏達於躁期症狀,其診斷符合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載之『雙極性情感性障礙(躁鬱症)』...」、「按『雙極性情感性障礙(躁鬱症)』之患者,其於躁期時,其行為有可能因病態性情緒起伏,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為低。林員於本次鑑定中坦承犯案當時因與熊姓被害人因車資支付方式發生爭執,繼而在雙方衝突時還手。對照所附105年5月16日偵查庭訊問記錄,告訴人供稱『載被告先前往圓山飯店,被告在車上就向門房目有無總統套房並問裡面誰請客,後來繼續坐我車要前往福華飯店,過程中這樣子漫無目的找飯店....當時從路口左轉長春路停在事發地,被告突然跟我說要左邊這間飯店』;另證人 宋逸翔 供稱『在我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突然抓狂,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且在過程中一直對告訴人說要他好看,要他死,並說他是柬埔寨王子,看到他要下跪』等語;以及案母口述此案後林員再度住院。綜上考量,推測林員於案發時已開始有燥期相關症狀,可能包括思緒跳耀、自大態度、誇大妄想、情緒衝動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不可謂完全欠缺」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0號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被告行為時之反應及鑑定結果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身心狀況,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林子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亨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東方文華酒店」前,搭乘熊競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雙方因車資是否得以美金支付一事發生爭執,2人並下車發生拉扯。嗣警員宋逸翔等人據報到場後,林子亨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在場之人不注意之際,以腳猛力踢向熊競平之跨下部位,致熊競平受有右陰囊受創出血之傷害;警員見狀隨即以口頭告誡並將雙方隔離,熊競平當場表明欲前往醫院驗傷及提出傷害告訴,林子亨聽聞至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向熊競平恫稱:「你再說,我如果沒有開槍把你打死,我就…我要把你押回柬埔寨打到死」、「我等一下拿槍去射你」、「你剛剛用哪一隻手打我,我等一下就拿刀把那隻手剁下來…對,我就是恐嚇你,怎麼樣」、「遺照我送你,你爸你媽那邊我都送過去」等語,致熊競平心生恐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熊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子亨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熊競平所駕駛之計程車,││││雙方因車資如何給付一事發││││生口角,下車後雙方發生拉││││扯,於員警到場後有出腳攻││││擊告訴人跨下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熊競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宋逸翔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警員到場後,被告與告│││述│訴人正發生拉扯,經將雙方││││分離後,被告突然抓狂出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過程中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說要他死等││││事實。│├──┼───────────┼────────────┤│四│警製偵查報告、警員秘錄│證明警員到場後,被告與告│││器所攝錄影檔案光碟1片│訴人正發生拉扯,經將雙方│││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分離後,被告突然抓狂出腳││││攻擊告訴人下體,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上揭「把你押││││回柬埔寨打到死」、「開槍││││把你打死」、「拿刀把那隻││││手剁下來」、「遺照我送你││││」言語等事實。│├──┼───────────┼────────────┤│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踢擊下體│││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