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告孫正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TOMODS日妝店」捷運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蘇旻君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THEBALM加州駕駛執照彩妝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將該物品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店家。嗣因被告於同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得其同意後經警檢視其隨身包包內物品而發現上開彩妝盤扣案(業經發還蘇旻君)。
二、案經蘇旻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旻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TH
EBALM加州駕駛執照彩妝盤」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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