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貞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背包、手提包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背包4只俱係侵害前揭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LVMonogramBackpackmini後背包」刊登販賣前揭背包之訊息,經 張純寧 瀏覽前揭商品頁面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向張純寧佯稱背包係自歐洲專櫃購入之真品,使張純寧陷於錯誤,與其約定以每只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價格購買背包5只,並依「Yahoo!奇摩輕鬆付」付款機制先匯款1000元之訂金予林貞吟。嗣林貞吟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火車站親手交付仿冒前揭商標之背包1只予張純寧,並取得該只背包之餘款45000元,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楊程凱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9日16時52分許至臺中○○○區○○○○路○○○號3樓,交付仿冒前揭商標之背包3只予張純寧,並取得4只背包之約定價金18萬4000元。張純寧取得背包離去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貞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2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寧、證人楊程凱、 謝坤融 之證述(見偵卷第12-16、20-27、33-35、41-42、110-113、120、137、140頁)俱大致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拍賣商品頁面、訂單明細、「Yahoo!奇摩輕鬆付」紀錄、帳戶管理工具資訊頁面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定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6紙、詳細交易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36-39、44-55、59-63、68-77、89-90),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純寧約定以每只46000元之價格交易背包共5只後,接續於105年1月14日、19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背包4只並向張純寧取得價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揭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同年度易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然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向告訴人詐取共23萬元,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損及商標權人商標權益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所得,原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不諱,迄今未對於告訴人、商標權人為合理補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非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予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告訴人,因而詐得共計23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1│仿冒LV商標背包│1個│偵卷第31頁│├──┼───────────┼──┼────────┤│2│仿冒LV商標背包│3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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