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千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廠牌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千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迭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紀錄,仍不思正當經營,竟為增加營業收入,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自105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經營期間、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53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廠牌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招攬男客及通知女子到店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向前來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
300元,於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遭扣得現金9,200元中,其中部分係當日2位客人進行消費付款,其餘為預備金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106頁反面),堪認扣案現金中4,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元×
2位=4,6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現金4,6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證人即於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王敏琪 、 吳美崙 、卓玉
婷、 周姵玲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本案期間扣除查獲當日進行交易者各曾進行過2次、4次、3次、10次交易,每次由被告分得1,300元,其等分得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0頁反面、17頁反面、23頁),堪認未扣案之2萬4,700元(計算式:〔2+4+3+10〕×1,300元=2萬4,7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劉千瑤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甫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5年11月、12月間不詳時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樓「卡迪雅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旗下女子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劉千瑤從中抽取1300元之營利金,餘歸旗下女子所有。嗣於106年2月16日23時許,員警喬裝為男客進入該美容坊,由劉千瑤帶領進入
6號房間內,再由其旗下女子周姵玲說明交易方式,嗣周姵玲褪去衣褲,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3號房間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旗下女子 卓玉婷 與男客 粘志德 以及劉千瑤之其他旗下女子即吳美崙、王敏琪等人,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9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千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王敏琪、吳美崙、卓玉婷、周姵玲、粘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0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5695號函、店內單據影本、員警蒐證影音光碟、蒐證譯文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11月、12月間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