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髮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核發通常保護令」、同欄第9、10行「拒不撤回保護令聲請」應更正為「拒不撤回離婚訴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亦僅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恐嚇,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