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德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孫德興於民國98年8月26日0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後,酒測值為0.205g%,換算呼氣值為1.025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11月17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自99年11月1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而臺中區監理所另要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50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萬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本件異議人孫德興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車輛,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1.025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9年11月17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孫德興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其緩起訴期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此一命被告為提供勞務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裁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孫德興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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