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並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5號13樓之4,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5號前為警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張銘傳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張銘傳所有,而與前開施用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銘傳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2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雖均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1月2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並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