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邦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尹邦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就上開假釋中視為已依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之竊盜罪,與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5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對面之空地時,見 黃俊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撬開駕駛座旁之車門後,再以該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電門,竊取黃俊維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該部自小客車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嗣黃俊維於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方於同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39號旁尋獲上開車輛,經員警採集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確認所採之2枚指紋與尹邦治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邦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5115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思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聲請人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