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生煙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神色慌張,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047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5公克)。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敏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047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5公克),有該院9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9日予以釋放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而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餘元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047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稱:遭查獲後,曾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被告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之毒品上手為 黃健郎 、 陳鈺閔 ,然黃健郎、陳鈺閔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健郎、陳鈺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進行通訊監察,於蒐證過程中,得知本案被告有向黃健郎、陳鈺閔購買毒品之嫌疑,遂詢問被告,請其指認黃健郎、陳鈺閔等情,有被告於99年
7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亦陳稱:本案施用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贈送予伊施用,伊向警方供述之上手是其他毒品案件之上手等語(參見本院卷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