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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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0年
1月7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補充記載為「於100年1月7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第6行「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更正為「嗣於100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月
2日上午11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7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11頁)附卷可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且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高達68661ng/ml及10332ng/ml,倘非確有於100年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各該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100年1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