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倪龍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E○八六三○B、八六E○八六三一B、八六E○九六六二B、八六E○一三八七B:附帶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0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29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宇字第17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3年10月13日以板院通民冬93年度聲字第210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
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839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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