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丁○○
十一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原告甲○○壹萬元、原告乙○○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在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鎗銘公司)任職,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遭公司解僱,竟於
92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鎗銘公司門口,公然辱罵原告乙○○是「狗生的」、「幹你娘」及「畜牲」等語,更以「好膽不要出來,出來你就知道死」等語恐嚇原告乙○○。又被告於92年5月1日16時2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見原告丙○○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旋駕車攔阻,並以手毆打原告丙○○頭部,繼以棍棒毆擊丙○○身體,造成丙○○左耳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再於92年5月1日20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原告丙○○住處,對其妻即原告甲○○公然辱罵「幹你老母雞巴」,並以「叫妳先生小心一點,如果讓我在路上碰到他,我會開車撞死他」等語恐嚇原告甲○○及丙○○。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乙○○、傷害及恐嚇原告丙○○、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甲○○等情,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5號卷證資料可考,被告於刑事未判決前,表示希望待高等法院判決後,再行辯論,然待高等法院判決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甲○○部分,係不法侵害其等名譽,被告傷害原告丙○○部分,係不法侵害原告丙○○身體,被告恐嚇原告乙○○、丙○○及甲○○部分係侵害其等自由(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從而原告乙○○、丙○○及甲○○以其等遭受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丙○○另以其支出醫療費,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規定,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元部份: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為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丙○○係00年出生,高中畢業,與原告甲○○係夫妻,育有二名子女,係鎗銘公司廠長,遭被告攔車傷害及由原告甲○○轉述被告以「叫妳先生小心一點,如果讓我在路上碰到他,我會開車撞死他」等語恐嚇,造成其左耳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及心生畏懼;原告甲0000年出生,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遭被告罵公然辱罵「幹你老母雞巴」及以「叫妳先生小心一點,如果讓我在路上碰到他,我會開車撞死他」等語恐嚇;原告乙0000年出生,專科畢業,未婚,係鎗銘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遭被告在鎗銘公司門口公然辱罵「狗生的」、「幹你娘」及「畜牲」等語及以「好膽不要出來,出來你就知道死」等語恐嚇;被告則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原係鎗銘公司員工,91年1月被該公司解僱,現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汽車二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刑事案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侵害及心理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被告原為鎗銘公司員工,因不滿被解僱,心有不滿,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997,520元、原告甲○○請求300,
000元、原告乙○○請求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5,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方屬公允。
三、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7,48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均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