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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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及移送併辦(93年毒偵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過斷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及94年1月9日晚上9時許,連續○○○鎮○○路○○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又於93年11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前○○○鎮○○路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及於94年
1月10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狀物品經宜蘭警察局礁溪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附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第2款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1月
9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10月31日以89年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確定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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