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戊○○男19歲丙○○男19歲丁○○男20歲己○○男20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認為國中同校校友乙○○行事作風很臭屁而不滿,心生教訓毆打乙○○之意,遂與戊○○、丙○○、丁○○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2月9日打電話給乙○○,佯稱欲向乙○○購買線上遊戲寶物,邀約乙○○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洽談交易事宜,乙○○屆時赴約後,甲○○與戊○○旋即分持鐵尺、玩具槍共同將乙○○強押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出租用小客車駛往中山苗圃,戊○○並以外套蓋住乙○○之頭部,甲○○則用塑膠束帶束縛乙○○之雙手,且將乙○○之行動電話手機丟出車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防止乙○○向外求救,丙○○則在上述車輛之副駕駛座把風,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嗣後在丁○○駕車駛往中山苗圃之途中,甲○○想起乙○○尚積欠己○○天堂遊戲寶物裝備一事,即思代替己○○討回天堂遊戲寶物裝備,遂與戊○○共同脅迫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乙○○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與密碼,乙○○迫於形勢且害怕遭受毆打,遂不得不將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甲○○等人。其後,甲○○、戊○○、丙○○、丁○○見乙○○已經十分害怕,認為乙○○以後行事作風不會再那麼臭屁,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中山苗圃附近將乙○○釋放。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之玩具槍1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戊○○、丙○○、丁○○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渠四人所供承之內容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槍1把扣案足稽。依此,堪信被告甲○○、戊○○、丙○○、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87年台上字第1066號、82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即明。從而,被告甲○○、戊○○、丙○○、丁○○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脅迫被害人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戊○○、丙○○、丁○○均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強制罪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戊○○、丙○○、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甲○○主動邀約其他三人犯下此案,惡性較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丙○○、丁○○於93年2月9日晚間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及密碼後,隨即由被告甲○○以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五人遂共同基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被告己○○在宜蘭縣○○鎮○○路○○號「迅天網咖店」無故輸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將告訴人乙○○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帳號(帳號名稱:GOODMANBOSS)內,如附表所示價值約2億餘元天幣之寶物裝備及4千萬元之天幣,移轉至其自己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之帳號(帳號名稱:AG029689)內,因認被告甲○○、戊○○、丙○○、丁○○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戊○○、丙○○、丁○○共同入侵電腦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丁○○、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1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之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曾於93年1月間,以天堂遊戲天幣5千萬元之代價,委請告訴人乙○○代為購買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詎告訴人乙○○於收受該筆天幣後即未露面,被告己○○為索討該筆天幣,竟於93年2月間,與被告甲○○、戊○○、丙○○、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3年2月9日出面以欲購買線上遊戲寶物為藉口,邀約告訴人乙○○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洽談交易事宜。詎告訴人乙○○屆時赴約後,被告甲○○與戊○○旋即分持鐵尺、玩具槍共同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被告丁○○所駕駛,由被告己○○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出租用小客車,被告戊○○並以外套蓋住告訴人乙○○之頭部,被告甲○○則用塑膠束帶束縛告訴人乙○○之雙手,被告丙○○則在上述車輛之副駕駛座把風,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嗣後在被告丁○○駕車駛往中山苗圃之途中,被告甲○○與戊○○共同脅迫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告訴人乙○○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與密碼,告訴人乙○○迫於形勢且害怕遭受毆打,遂不得不將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甲○○等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己○○坦承曾委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索討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被告甲○○用以聯絡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己○○所提供,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並不熟識;被告甲○○、戊○○、丁○○、丙○○用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出租用小客車,係被告己○○所租用;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遊戲歷程紀錄、帳號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將所承租之汽車借予被告甲○○使用;曾委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索討天堂遊戲寶物裝備,且依照被告甲○○所提供之告訴人乙○○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乙○○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且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行,亦未指示或教唆被告甲○○等人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乙○○討債,伊與被告甲○○、戊○○、丙○○、丁○○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經查:
1、「被告甲○○因認為告訴人乙○○行事作風很臭屁而不滿,心生毆打教訓告訴人乙○○之意,遂與被告戊○○、丙○○、丁○○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強押告訴人乙○○上車駛往中山苗圃,於途中被告甲○○想起告訴人乙○○尚積欠被告己○○線上遊戲天幣寶物一事,即思代替被告己○○討回線上遊戲天幣寶物,遂與被告戊○○共同脅迫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告訴人乙○○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與密碼,告訴人乙○○迫於形勢且害怕遭受毆打,遂不得不將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甲○○等人;被告己○○事先並不知情被告甲○○、戊○○、丙○○、丁○○上開犯行,亦未指示甲○○等人使用暴力方式討債。」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為「(問:被告在車上如何對你說?)他們說我很臭屁,後來又跟我說己○○那件事。」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2頁),均大致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2、其次,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
內容,可知其僅能指證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受脅迫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其始終未能明確指認,更未曾指證被告己○○即為對其施加暴行之人。從而,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己○○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且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3、又「被告己○○先前給付天幣五千萬元予告訴人乙○○,委請告訴人乙○○代為購買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惟事後告訴人乙○○並未依約提出給付,雙方遂發生債務糾紛,且雙方無法取得聯繫;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屆校友,二人相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從而,被告己○○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天堂遊戲寶物裝備,遂提供所知之告訴人乙○○聯絡方式,委請認識告訴人乙○○之人(不論是否與告訴人乙○○熟識)代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即與常情相符,殊難由「被告己○○委請與告訴人乙○○並非熟識之被告甲○○討債,並提供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甲○○。」等情,即推得被告己○○事先已知悉被告甲○○、戊○○、丁○○、丙○○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行,且與渠四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
4、再者,被告甲○○、戊○○、丁○○、丙○○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所用之出租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己○○所租用,然「被告己○○係因自己所有之汽車毀損進廠維修,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租用該汽車,嗣因被告己○○於網咖中玩遊戲,並未用車,遂依被告甲○○請求將車出借。」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依此,殊難僅由「上開汽車係被告己○○所租用」乙情,即推得被告己○○係提供汽車供被告甲○○、戊○○、丁○○、丙○○犯本罪使用,且與渠四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結論。
5、另被告己○○依照被告甲○○所提供之告訴人乙○○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乙○○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等事實,固為被告己○○所坦承,且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遊戲歷程紀錄、帳號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甲○○僅告知被告己○○前揭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及告訴人乙○○願意返還被告己○○天堂遊戲之寶物裝備,並未告知被告己○○其取得告訴人乙○○同意及其帳號、密碼之原因、方法。」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當先前委託代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被告甲○○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及告訴人乙○○願意返還天堂遊戲寶物裝備等情後,被告己○○不疑有他,隨即依據上開帳號及密碼,取走告訴人乙○○於天堂遊戲中之寶物裝備之作為,核與常情相符,顯然亦無從由此即推認被告己○○係與被告甲○○、戊○○、丁○○、丙○○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丙○○、丁○○於93年2月9日晚間脅迫告訴人乙○○說出其在天堂遊戲中之帳號及密碼後,隨即由被告甲○○以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五人遂共同基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被告己○○在宜蘭縣○○鎮○○路○○號「迅天網咖店」無故輸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將告訴人乙○○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帳號(帳號名稱:GOODMANBOSS)內,如附表所示價值約2億餘元天幣之寶物裝備及4千萬元之天幣,移轉至其自己在天堂遊戲中所開立之帳號(帳號名稱:AG029689)內,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共同入侵電腦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1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