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禾安機械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及下一人0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安機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88碼,即年利率7.02%(後調降為6.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89年8月25日至94年8月25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12期按期付息,自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支付至92年6月24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截至目前,共計尚有本金9,898,111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898,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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