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緬甸幣100萬元〔約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買受蓋有偽造『甲○○○○』印文之『政黨受贈收據』1張〔編號A71、捐贈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5月間,執前開偽造之收據,虛列九十一年度捐贈貳拾萬元與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其以此詐術逃漏九十一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稅額貳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偽造甲○○○○『政黨受贈收據』影本、甲○○○○中央黨部秘十字第A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九三000五六一七號函影本各1紙。〔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九四一00三五八三號函等為據。且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但我有懷疑這張收據是假的,我用100萬緬幣跟他購買該張收據。100萬緬幣相當臺幣5萬元。因為『價錢不相當』,所以我有懷疑此張收據是假的。我在92年5月間有拿去申報所得稅。〔問:是否知道此張收據是假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逃漏稅捐」之犯意。〔二〕若被告虛報九十一年度捐贈貳拾萬元與甲○○○○,係逃漏當年度應納稅額貳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九四一00三五八三號函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使偽造收據』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之甲○○○○『政黨受贈收據』上『甲○○○○』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此情業經甲○○○○中央黨部函覆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