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羅文君 (原告與羅文君嗣於本件傷害之事發生後,感情破裂而離婚)為朋友,因接觸過於頻繁,原告曾當面要求被告勿頻頻與羅文君往來,民國106年7月21日羅文君稱欲至屏東市區○街,因深夜尚未回家,原告擔心妻子安全,乃帶著女兒開車在屏東市區找羅文君,嗣於當晚22時許在屏東市○○○○路邊看見被告開車載著羅文君,故下車與被告理論,之後被告、羅文君及原告3人即分別駕車離去。嗣原告不願夫妻間為此將情緒帶回家,故立即掉頭返回欲與羅文君緩和氣氛,未料卻發現羅文君一路開車至高雄市○○區○○路大樹舊鐵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停車後坐進被告汽車內與被告幽會,原告見狀立即抱著女兒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而被告與羅文君發現原告到來,羅文君即下車將女兒抱入原告汽車內,惟被告見幽會一再被窺破,惱羞成怒,反而氣勢洶洶下車朝原告逼近,由於被告體型魁梧,原告趕緊打開後車廂胡亂欲尋工具防身,被告卻立即搶下原告取出之防身木劍,隨即劈頭往原告頭部正面及頭頂重擊,原告以手阻擋仍不支倒趴在地,斯時被告仍蹲跪在地持續朝原告後腦重擊,直至原告意識模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頂鈍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胸部鈍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元,醫療用品1,5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就診停車費195元,並因系爭傷害發生後,無法入眠,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顏面留下疤痕,精神受有極大創傷,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38,305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傷害事件中,是原告先持木劍欲攻擊被告,被告為自保擋住木劍後雙方拉扯成傷,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原告打傷,其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原告之情,且原告受傷當時意識清楚,傷勢輕微,隔天早上即自行開車回家,要無看護必要,其是否真正有支出看護費,應請原告提出證明;而原告遲遲未就醫,事隔多月後,方至醫院要求醫美之美容手術,其醫藥費之請求顯然無必要,且原告是否有按照醫囑照護傷口,其若因照護不週而導致之損害,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原告請求之停車費是否為原告就診日期所支出,亦屬有疑;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距事發已2個多月,購買地點又在台北,亦難認有必要。此外,原告稱其需至精神科就診,然其本身酗酒接受治療多年,其精神疾病是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其亦有所質疑,原告應證明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106年7月21日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對同一天發生之傷害事件,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判處原告拘役35日,經上訴後,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木劍毆打伊致其受傷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地,見原告自其車上取出木劍1支攻擊被告,即趁勢奪下木劍,並持該木劍擊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胸部鈍傷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見警卷第2、3頁,他字卷第82頁,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111至11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臉部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13頁),審諸原告前額7公分之撕裂傷與木劍擊打所能致之傷勢及位置相符,是原告陳稱:被告搶走其原本所持之木劍毆打其頭部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被原告攻擊跪倒在地,無法移動,其對原告並無主動攻擊施暴,原告之傷勢是兩人推擠、拉扯所造成,其懷疑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勘驗員警當日密錄器勘驗筆錄所示:「00:00:02女聲(羅文君):『這邊這邊我需要救護車,快,叫救護車,他頭流血了。』...」等語(見該卷第239頁),足見當天原告於系爭糾紛發生後,其有頭部即有流血之情事,且由羅文君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觀之,原告提供之傷勢照片,顯然為真,當時其頭部應有一定程度之撕裂傷,並呈流血之狀態,故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鈍傷;前額7公分之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胸部鈍傷」等情,係為醫師診斷後所記載,應屬真實,被告空言指摘其記載不實,並無憑證可據,其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曾在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曾辯稱:原告一直打我,所以木劍在他打我時已經斷掉,我當時有搶木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121、123頁),衡以兩造之供述及傷勢,堪認兩造發生衝突時,係原告先徒手及持木劍毆打被告,當時該木劍尚未斷裂,故被告之傷勢多為挫擦傷,而被告搶走木劍反擊時,因木劍已斷裂,故被告以木劍反擊原告之傷勢方為撕裂傷,益認原告之傷即為被告持木劍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3.又依上開勘驗之密錄器內容,證人羅文君於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詢問:「阿為什麼會發生?」時,曾對警方表示:「他們鬥毆啦」,另原告於現場警員詢問:「是你打他的阿?你們2個互毆嗎?」時,亦答稱:「他(按指被告)打我阿」、「我衝過去要扁他,就打輸他,就這樣」,再稍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詢問:「他(指原告)被什麼打?」時,先是原告表示:「棍子」,其後證人羅文君緊接表示:「那個、木劍」等情,而當時被告亦在一旁,但對原告、羅文君與警員及救護人員之上開對話,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卷第239、240、242頁)。依此對話情形,原告、羅文君既已明確表示原告係遭被告持棍子或木劍打傷,且被告亦在場聽聞,衡情倘被告確未持棍子或木劍擊打原告,理應當場否認,澄清事實,而非靜默不語,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趁勢奪下木劍反擊所致,因其木劍有一定長度,若如被告所辯,上開傷勢係在兩造推擠、拉扯時不小心劃傷,則原告傷勢之位置即不可能位於額頭,更不至於造成長達7公分之撕裂傷,其顯然係被告搶奪木劍成功後,復擊打原告頭部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係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復自其車上取出木劍1支攻擊被告,被告見狀趁勢奪下木劍,並持該木劍擊打原告,如前所述,足見系爭糾紛雖係原告徒手及持木劍攻擊被告在前,惟當被告奪下原告木劍後,因原告已無法再持木劍攻擊被告,即難認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足徵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主張為掙脫原告之木劍攻擊,而推擠、拉扯原告致其受傷,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堪以認定,其因此涉犯傷害罪一事,亦經另案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業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見解亦同此旨,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部分:⑴原告自106年7月22日之後迄今前往高雄長庚門診之日期及所支出之費用,有高雄長庚門診費用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中關於外傷之就診費用為4,270元,精神科就診費用為5,58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原告之外傷為被告所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惟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部分,參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6年7月27日因情緒低落求診於本院特約家庭健診...(診斷)1.創傷後壓力疾患2.憂鬱狀態...」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是原告求診精神科之原因,係自訴為情緒低落,然原告求診期間適遭逢與羅文君婚變期間,故其情緒低落之理由多端,要未有足夠證明認定此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為系爭侵權事件所致,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損害為其所造成,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其額頭處留下傷疤,故需手術、磨皮(第一階段)、增生、磨平(第二階段),經評估為9萬元之除疤費用等語,經其提出楼醫佳人整形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額頭外傷性疤痕7公分...修疤費用第一階段為42000(每公分6000元),第二階段為使疤痕更不清楚,建議磨皮手術8000,持上建議改善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其額頭上確有7公分長之撕裂傷,並於當日經高雄長庚急診縫合,是其撕裂傷遺留之疤痕有礙美觀,故其除疤、磨皮手術共計50,000元(42,000+8,000=50,000)屬於必要之費用,堪予准許,而其購買除疤凝膠1,500元之費用,亦經其提出之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167頁),尚認合理,應予准許,被告固稱其購買日期據事發已數月云云,然疤痕之去除並非短期可達,故其於事發後數月方購買除疤凝膠一情,並非有違常理,應可採認為醫療必要費用。惟原告另提出楼醫時尚美學診所報價單:「單管PVP3000建議施打10次,局部7公分疤雷射飛梭建議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另有增生、磨平疤痕之支出計4萬元部分,因其提出之資料僅為一報價單,並未能認其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勢有何關連,且未見其支出必要性,原告雖復提出PRP組織修復因子注射療法、飛梭雷射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等件為其佐證,然上開楼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修疤費用」「為使疤痕更不清楚」等語,足見其療法已足使疤痕修復並磨平至「不清楚」之程度,其已足回復原狀,原告要未能證明其此部分報價單所施作之美容雷射、增生細胞注射療法,有何於上開磨皮手術後再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有腦震盪情況,醫生叮嚀必須持續觀察2個月,故請求看護費12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調取原告於106年7月22日至高雄長庚急診之病歷及護理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81頁),均未見原告有腦震盪或需受人看護2個月之診斷,況原告於106年7月22日0時14分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療及縫合後,主治醫師認無住院必要,當日9時即同意原告出院一情,有護理記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要屬頭部外傷,其經治療縫合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他人看護之情,至於原告於該日0時至9時間於醫院急診時,需臥床休息觀察防止其跌倒之時段,被告稱願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被告不爭執之2,000元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另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78-80頁),因106年8月14日、8月16日,均未見原告前往高雄長庚就診之記錄,而106年9月13日,原告係因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非因系爭外傷而前往醫院就診,其支出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其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4萬餘元,自稱名下之不動產、股票均為長輩贈與,不得動用;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軍職,每月收入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兩造起爭執之原因、經過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770元(4,270+1,500+2,000+50,000+50,000=107,7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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