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佳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佳偉(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各編號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新北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合併處罰之;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現今刑事政策已非過往之應報之刑,現今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並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參考新法施行以來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裁定於定刑後均大幅減輕為例,並請審酌抗告人的父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僅靠妹妹一人扛起,抗告人對自己之犯行深感悔悟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至106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5之罪名更正為「恐嚇取財」)。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提出聲請,原審依法審酌後(見原裁定理由「三」),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編號5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又抗告人指摘附表編號5之罪量處徒刑10月過重云云,係就原確定科刑判決再為實體上之爭執,所述家庭情況等乃個案中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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