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200.1MG/DL」更正為「百分之0.20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01,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並且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惡行非輕,本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方屬恰當,否則若他日再有造成更加嚴重之傷亡,對於用路人實難以心安,然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理人情可容許之情況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值高於標準值4倍有餘,且有肇事,惡性非屬輕微,尚不宜給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李源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源茂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萬善堂廟旁涼亭飲用高粱酒後,又到水上鄉南靖小吃部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其尚未酒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不慎撞上 黃朝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黃朝男之車輛又擦撞到路旁空地由 孫碧琴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源茂受傷經送醫救治,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醫院於翌日(8日)0時17分對李源茂抽血檢驗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1MG/D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源茂之自白。(二)黃朝男及孫碧琴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六)現場照片2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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