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等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月4日110年度再字第70號、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有勝訴希望。又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1年3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34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