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賢
史仲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告訴人 鄭慧靜 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前配偶,被告甲○○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乙○○係為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犯此案、被告甲○○則受大舅子即被告乙○○之託而犯此案等動機、手段;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復未成立和解;暨兼衡被告乙○○離婚,自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其中一子係與告訴人所生),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自述先前從事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因本案遭懲處而離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甲○○。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甲○○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丙○○」簽名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因故離異,離婚時協議將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乙○○使用;甲○○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緣上開車輛之汽車強制險到期,乙○○及甲○○均明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須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或本人予以親自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乙○○住處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丙○○為要保人,委託甲○○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乙○○指示甲○○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處偽簽「丙○○」署名1枚,虛偽表示業經被保險人丙○○親自簽名而允以承保後,持之交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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