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為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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