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間,在高雄縣路
○鄉○○路○○巷○○弄○○號「鳳仁宮」處,因飲酒而與伊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伊
受有鼻中隔黏膜缺損合併鼻出血,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感覺
神經性聽上力喪失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因之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為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
開傷害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之人,國
小畢業,目前從事宗教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名下
有土地5筆、汽車2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亦有上開明細
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酒後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傷
害原告致成傷,並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相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