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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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方路之交岔路口時,被
告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
,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月14日高縣湖警交字第
097000524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
33頁),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駕車肇事,並辯稱因喝酒而
將車輛交由朋友駕駛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且始終未能提出朋友確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供警方偵查
,難認被告確有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4,450元,其中零件26,550元,工資27,9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聯毅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系
爭車輛為8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
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4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6,550÷(5+1)=4,42
5】,再加上工資27,900元,合計32,32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在32,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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