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項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19時0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364.5公里路段南下車
道,由北向南行駛,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後車
廂及保險桿毀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
害: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0元;㈡交通補償
費5,000元;因原告家住高雄縣而於台南縣上班,系爭車輛
遭撞擊毀損後,於車輛修復期間上下班無車代步,故支付交
通費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9,60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
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車損照片4幀、計程車收據5張及原告之在職證明
書1張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則以:被告
不否認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惟就過失部份,
係因伊後面那台車有承認是他打瞌睡才撞到伊的車,方使伊
的車撞到原告駕駛的車;雖現場伊的車並無留下痕跡,係因
伊之車輛於事發時即立即煞車住,係後車將伊的車推撞上系
爭車輛,故伊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9T-0595號自小客車於上列時地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後方受有前
開毀損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汽車
修護公司估價單一件、鑑定意見書一件、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四幀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0幀、當事人談訪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資供
參。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該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9T-0595號自小客車於上列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應負過失責
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24,6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修復總金額為24,6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0,700元、工資13,900元,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係於82年11月16日領牌,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直至96年11月30日系爭汽車損壞
時,已使用14年又1個月餘,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
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折舊後已無殘值,故僅得請求工資部分13,900元即為損害
賠償額13,9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應為
13,900元。
㈡交通補償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毀損
進廠維修期間,上下班往返無交通工具代步,因而招呼計
程車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支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往返台南高雄間之計程車費用支出收據及原告任職於台南
縣之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
酌,原告之主張足堪認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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