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樓
樓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12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32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部分:
㈠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即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
⒉地點:台北縣境某地。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經警於97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
○○○巷內鐵皮屋左排最後一間套房查獲。
⒉被移送人甲○○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⒊被移送人雖稱伊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大約於2年
前,於中和一間PUB內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
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且K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
,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
至4天,是被移送人應於97年5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在
不詳地點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移送人乙○○部分:
㈠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6日23時許。
⒉地點:台北縣○○鄉○○路○段○○○巷內鐵皮屋左排最後一間
套房。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經警97年5月6日23時30分於上開地點前查獲。
⒊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97年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