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7樓,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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