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惠德 失蹤人 李金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金葉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金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高雄市○鎮區○○路○○○號○號)於民國82年7月10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8年,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24號裁定公示催告,嗣刊登該裁定於前鋒招標日報社(100年12月9日第12版),並狀呈鈞院登報證明在卷,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莉莉 到庭陳稱:「失蹤人於民國82年7月10日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報案,但那時候都是手寫的,沒有用電腦就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公示催告卷10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證人 李雅香 即失蹤人之女兒到庭證述:「如聲請人所述,失蹤人於82年7月10日離家後,我們有報警但是找不到」等語明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復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勞健保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資料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無勞工保險及入出境紀錄,失蹤人自85年3月1日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迄今,該單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其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期間並無就醫紀錄,失蹤人於82年7月10日離家迄今未歸,其家人於100年10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請協尋,截至目前尚未尋獲,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06076833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059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高市警戶字第100009412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以上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24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一情,堪認定屬實。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屬有據。
四、本件失蹤人自82年7月10日於離家出走後失其音訊,計至89年7月10日,已屆滿7年,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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