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聲請人 劉瀚嶸
劉柏陞 被繼承人 劉秝源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秝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劉瀚嶸、劉柏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 羅貴茵 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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